太古观点:投保一个半小时后发生车祸,保险合同妹来得及生效能否获赔?

虽然人们对于“买了保险没得病和没买保险得了病哪个更悲催”的争论经久不息,但随着保险意识的提升,多数车主还是会主动选择同时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底,汽车交强险投保率已经达到95%,商业车险的投保率也在逐步提升。

本文作者: 杨帆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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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购买车险的车主不少,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能够逐条阅读保险合同的车主却并不多,关注到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车主更是寥寥无几,即使关注到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也往往不以为奇。(2018)皖11民终1319号案件中,就发生了这种尴尬的情况——

案情简介
司机李彬为合肥象柱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象柱公司”)司机,2017年11月4日16时左右,其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一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三轮车驾驶人马守菊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场交通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马守菊亲属将李彬、车主象柱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

司机李彬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主象柱公司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承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辩称,该车辆的保单出单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4时31分,保险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6时,即事故发生时该商业险尚未生效,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定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21万元、人保公司赔偿11.64万元后,人保公司提出上诉,后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古观点:
本案中,在人保公司的保单已经出单、保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即使人保公司与车主象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16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的“保险空白期”发生的这一起保险事故,人保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所以二审仍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

1.人保公司无法证明车主象柱公司向其发出过保险生效时间迟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要约。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般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视为其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并将保险人在审核投保单后签发的保单视为承诺,承诺作出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此成立。而本案中,人保公司无法证明象柱公司曾发出过对合同生效附期限的要约。

2.人保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附期限的条款向车主象柱公司作出提示、解释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可以达成附期限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我国的保险合同也往往采取这种形式来约定保险期间,但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争议。

从汽车商业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投保人购买该类保险是出于补偿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为向第三者赔偿损失而支出费用的目的。因此,若保险合同中带有附期限生效条款,且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则该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不符合投保人签订该类保险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我国已有的类案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保险合同附期限生效条款效力的认定结果往往与本案相同,如(2018)京03民终4172号案件、(2020)宁04民终134号案件及(2020)皖民申184号案件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09〕91号、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来看,保监会对此的态度亦是建议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保“即时生效”,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关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采取“即时生效”条款或者对投保人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确保该条款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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