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继续履行既违背自愿原则,又成本过高,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基础上,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张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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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且达成一致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性。若一方违反约定,无法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会影响守约方的权益。因此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但是,由于某些事实的出现,为了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法律也同样赋予违约方一定的救济途径,只不过这种保护隐藏在法律条文中,需要在司法实践予以考量适用。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作为违约方,在某些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也能够享有了单方解除权。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一“单方解除权”是如何适用的。
“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背景
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继续履行既违背自愿原则,又成本过高,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基础上,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例如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单方解除权”法理考量
在违约情形出现时,我国《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最优承担方式。但是基于可能出现的现实情况考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违约方若存在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况,是否也能适用该条款可以解除合同呢?
违约方本身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若要对其进行救济,则会突破合同严守的原则,因此对于该种救济则要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首先,要审查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继续存在是否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其次,要审查合同继续履行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违约方不会通过解除合同获取更大利益。最后,要审查守约方的利益能否通过损害赔偿予以补足。
基于以上考量,在平衡实现合同目的与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后,最优的价值选择就是在综合考虑之下赋予违约方一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形出现后,违约方基于自身的考量,合理使用单方解除权,是有理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