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法智:二审法院为何没有支持投资者赎回私募基金的诉讼请求?

一投资者在购买了300万份的私募产品后,赎回时却只收到150万份的额度,剩余的150万份额的回购款一直被私募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对簿公堂,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原因是什么呢?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6日,苏韵与中投骏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骏和公司”)签订了《中投骏和实盈量化2号私募基金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苏韵认购300万元中投骏和实盈量化2号私募基金产品(编号SE6356,以下简称“量化2号”),持有份额300万份。苏韵持有上述基金份额超过约定投资封闭期后,已于2019年2月向中投骏和公司申请要求其赎回全部基金份额。但中投骏和公司仅向苏韵支付了150万份基金份额的回购款,此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150万份基金份额的回购款,期间也一直未支付收益。后中投骏和公司向苏韵承诺于3月29日支付剩余基金份额回购款,完成本息支付,但至今仍未付款。目前,量化2号的基金管理人已变更为中安实盈公司,中投骏和公司承诺与其共同向苏韵履行量化2号的基金管理人义务。

随后,苏韵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苏韵的起诉。一审判决后,苏韵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驳回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苏韵与中投骏和公司在《中投骏和实盈量化2号私募基金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现中安实盈公司已代替中投骏和公司成为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成为上述《委托合同》的合同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于苏韵、中投骏和公司、中安实盈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三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前述《委托合同》及《基金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不相同,《基金合同》的诉讼条款并不能替代《委托合同》的仲裁条款,亦不构成双方对同一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或裁或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驳回了苏韵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苏韵诉讼请求无法被支持的主要原因是管辖权的问题,即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并非交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们从裁判文书中可以得知,《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的介绍与说明,该合同中三方并没有对购买基金的主要事项进行约定,如:基金购买金额、返还收益账户进行约定等。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格式合同,而《基金合同》中约定管辖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争议应适用《委托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我们的观察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应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相对于大众投资者而言,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备了更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有风险,投入需谨慎,对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而言,不止要做到投前调查,投中关注,还要做到对自身的权利以及该如何面对风险,以何种方式解决风险有充分的准备。

相关律师

律所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六号院时间国际H座(8号楼)北区18层

邮箱地址

tigood@tigood.com.cn

联系电话

010-57165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