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导读: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因此,即便管理人依法进行了登记和备案自己的产品,其募集行为依旧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阎红某共同设立了上海A有限公司,2012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为Y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为张某、阎红某(2015年9月阎红某将其所持有的Y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

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阎红某共同设立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为张某、阎红某(2015年7月阎红某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案情关系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阎红某违反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决定以B公司、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由被告人进行投资运作。

被告人通过业务员宣传推荐等途径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融资,共通过数个投融资项目以设立合伙企业招揽投资人出资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等债权转让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6.3044亿余元,并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年化收益率在7.5%~16%不等),投资期限到期返本付息。

2015年10月27日,张某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阎红某主动投案。

案件争论焦点

在本案中,B公司是主体已经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B公司所涉及的六个投融资项目有三个已在中基协备案完成。那么,作为依法登记和备案的B公司,其募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案件分析及法律依据

  • 《管理办法》第九条;
  •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

首先,张某及被告的行为,完全满足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4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及相关公司没有存款业务的经营权,且相应的融资行为也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虽然,B公司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对旗下三个私募基金完成了备案,但是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完成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其次,在进行募集资金时,被告及相关公司违反了《管理办法》中关于募集对象、募集方式、不得承诺保本保息、资金用途、去向和有限合伙人企业人数限制的规定,且不符合私募基金的本质特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阎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转让债权、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返本付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阎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因此,对于上诉人张某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上诉人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我们的观察

即便是完成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仍要通过其资金募集方式、募集对象、是否承诺保本保息等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完成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募资行为依旧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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