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很多投资者在选择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时,都会仔细考虑投资的风险性,也很容易被销售机构的一些花言巧语所迷惑,相信该私募基金会通过回购、差额补足的各种手段来保证自己的本金安全。但实际上,他们不知道这些都是假私募的谎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案例
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某甲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名义,在北京朝阳区等地通过组建销售团队,自行宣传或者第三方推介的方式,借发行理财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的名义,以年回报率8%至15%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共向30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55亿余元资金。
最终,被告人蒋某某等8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9年10个月不等,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罚金。

本案审查重点
针对私募基金特点,审查中检察机关重点围绕3个关键点:第一,涉案公司虽然打着私募基金的名义,却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二,涉案公司对投资者的资质和投资数额没有限制;第三,涉案公司通过与投资人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让关联公司出具担保函等方式打消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顾虑,具有保本承诺特点。
办案检察官表示,以上3点充分说明,涉案公司突破了私募基金监管要求,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金融秩序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客观上行为人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投资者需要从形式上做初步审查
作为投资者而言,也许我们很难第一眼就看清所投项目的本质是否合规,但我们可以先从形式上对自身及所投项目做初步审查。比如我们可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断自己是否是合格投资者,还可以根据第十四条到第十九条知道私募基金应该以何种方式进行销售等。
如果说你看到的某私募机构的行为直接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所规定的相反,那么这无疑是一个假私募或者该私募机构存在大量的违规行为,如果你选择这样的机构进行投资的话,很大可能将损失投资本金。

我们的观察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刚刚发布了2019版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新版须知进一步明晰私募基金的外延边界、重申合格投资者要求,新版须知的落地也标志着私募行业监管与合规的日趋严格。同时,私募信用信息报告以及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的上线,会使得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能更多地了解私募机构的信息,在投资前降低潜在的投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