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 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 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 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 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资 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 金流来源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 定的,依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 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及各交易场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 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 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 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二章 对业务参与人的尽职调查

第三条 对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情况: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主体 评级情况(如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组 织架构、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等。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 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 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 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 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管理人应当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权益人近三年财 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成立未满三年的自公司设立起)。 会计师事务所曾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查阅原 始权益人董事会(或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 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会 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 意见。管理人应当分析相关事项对原始权益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相关的业务制度及 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准入标准、客 户评级体系(如有)、客户授信办法(如有)、应收账款的 确认标准、应收账款回收流程、应收账款逾期和违约确认标 准、应收账款催收流程、坏账核销制度等以及管理系统、管 理人员、管理经验等;与基础资产同类型业务的历史回款情 况,包括但不限于历史账期、历史坏账情况、逾期率、违约 率、回收情况等;内部授权情况等。

 (四)资信情况: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原始权 益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 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 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管理人 3 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原始权益人进行融 资展开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五)持续经营能力:如原始权益人需承担基础资产回 收款转付义务,或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应当对原始权益人 的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分析。

(六)循环购买:涉及循环购买机制的,还应当对原始 权益人可供购买的资产规模与循环购买额度的匹配性(循环 购买情形下)进行分析。

循环购买通过原始权益人信息化系统或提供信息化系 统服务的资产服务机构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对信息化系统的 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等进行充分尽职调查,核查原始权 益人或相关资产服务机构信息化系统的功能机制、相关的 IT 权限和授权情况、循环购买操作流程、系统的有效性、可靠 性和稳定性、系统应急机制和备选方案等。

若原始权益人为特定原始权益人,则尽调结论需支撑原 始权益人满足如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始权益人公司 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 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 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若原始权益人为非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本着审慎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核查要点及相 关要求对原始权益人展开尽职调查。

第四条 对入池应收账款中的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 提供方,应当核查其主营业务、财务数据、信用情况、偿债 能力、资信评级情况(如有)、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及 过往业务合作情况、应收账款历史偿付情况(如有)。管理 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 (如有)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 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 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重要债务人或现 金流重要提供方的偿债能力进行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 发表明确意见。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重要债务人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 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及偿债意愿。 本细则所称底层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指底层基 础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 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 15%,或该单一提供方及其 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 额比例超过 20%的现金流提供方。

第五条 对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义务人,应当核查其 履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财务数据、偿债能力、 资信情况和内部授权情况,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制度、业务流程以及管理系统、管理人员、管理经验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义务人具 有较强的履职能力及处置意愿。 不合格基础资产系指在基准日、专项计划设立日或循环 购买日不符合合格标准或资产保证的基础资产或专项计划 文件约定的其他不合格基础资产。

第六条 对提供差额支付、保证担保、流动性支持等增 信措施的增信主体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增信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应当核查 增信机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与原始权益人的关联关系 情况、主营业务情况、最近三年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 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主要债 务情况,授信使用情况及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净资产的 比例;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管 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查增信机构违法失信情况。增信机 构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核实其业 务资质以及是否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同时,管理人 应当核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代偿余额。

(二)增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核查增信主体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 增信措施有效实现的其他信息。

(三)增信主体为原始权益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还应当核查增信机构所拥有的除原始权益人股权外其他主 要资产,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及是否存在后续权利限制安 排。 尽调结论应充分反映相关增信主体的资信水平及偿付 能力,确保其具备足够的增信能力,并在触发增信措施时能 够及时、有效履约。

第七条 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 应当核查担保物的法律权属情况、相关主体提供抵质押担保 的内部决议情况、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如有)情况,已经 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担保物的评估、登 记、保管情况,并了解担保物的抵押、质押登记的可操作性 等情况。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担保物评估价值公允,存在顺位抵 押情况的应确保其他顺位抵押权人的知情权,若触发担保增 信措施,应确保担保物可依法执行处置。

第三章 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

第八条 对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尽职调查可 以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或者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法。

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 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原则上,对于 入池资产笔数少于 50 笔的资产池,应当采用逐笔尽职调查 方法;对于入池资产笔数不少于 50 笔的资产池,可以采用 抽样尽职调查方法。

采用逐笔尽职调查方法的,应当对每一笔资产展开尽职调查。

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当 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 行分析说明。对于对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应当 着重进行抽样调查。原则上,入池资产笔数在 50 笔以上,1 7 万笔以下的,抽样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 50 笔;入池资产笔数在 1 万至 10 万笔之间的,抽样比例应 当不低于千分之五,且笔数不低于 200 笔;入池资产笔数在 10 万笔及以上的,可结合基础资产特征和对筛选基础资产所 依赖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验证的结果,自行确定抽样规模, 且笔数不低于 300 笔。抽样比例系抽样样本的应收账款总金 额占入池资产应收账款总金额的比重。

第九条 对基础资产形成与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始权益人是否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 账款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 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是否涉及《资产证券化 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基础资产涉及关联交易的, 应当对交易背景真实性、交易对价公允性重点核查。应收账 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应当核查原始权益人支付转让对 价情况,以及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 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 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如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核查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 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债权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完成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 件的满足情况,是否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债务人履行其 付款义务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三)基础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明确,是否涉诉,是否 8 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 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是否能够通过专 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 予以解除。对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 的调查,管理人及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相关系统查询确认基 础资产及其相关资产的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界定是否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 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存在附属担保权益的,是否一并转让。

(五)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是否可特定化,应收账 款金额、付款时间是否明确。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 价公允,交易合同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 以产生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且现金流可特 定化。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统计分析基础资产池的基本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入池应收账款总金额,笔数,单笔金额分布, 贸易类型分布(如有),区域分布,行业分布,账龄及剩余 账期分布,结算支付方式分布,影子评级分布及加权结果(如 有),担保、信用保险及其他增信情况(如有)分布,债权 人和债务人数量及集中度,重要债务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重要债务人名单、涉及的入池应收账款金额、笔数及其占比), 关联交易笔数与金额及其占比,关联交易方情况等。

第十一条 管理人或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采集 分析原始权益人与入池资产同类别的应收账款历史表现数 据并作为出具相应专业意见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应收账款账户安排的尽职调查包括收款账 户信息、收款账户是否用于其他资金往来、债务人的付款方 式等。

尽调结论应充分支撑专项计划能够建立相对封闭、独立 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保证现金流回款路径清晰明确, 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 风险。

第十三条 循环购买的入池资产应当由管理人、律师事 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确认是否符合入池标准,相关中介机构 应当勤勉尽责,对入池资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管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如下途径对相 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进行核查:
(一)通过央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被执行人信 息查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资信情况;
(二)通过应急管理部政府网站、生态环境部政府网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府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 询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产品质 量领域、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失信记录;
(三)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 10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重大税收 违法案件当事人;
(四)其他可查询相关主体违约失信情况的途径。

第十五条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 标的涉及企业应收账款相关基础资产的,其尽职调查工作参 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并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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