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目前,一些非正规的资产管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屡见不鲜,且往往会在投资合同中向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收益”及“限期回购”等承诺。若这些公司的员工为了吸引投资人购买产品而就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投资人提供担保的,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因要承担保证责任而替公司还钱,最终得不偿失。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小钱入职A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私募产品的销售专员。根据A公司的销售制度规定,若小钱能够成功推介客户购买A公司的私募产品,小钱就可以根据客户的投资金额提取丰厚的业绩报酬。入职后,小钱发现部分业绩较好的同事为了吸引客户投资,都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提供担保。为了尽快提升业绩、获取高报酬,小钱也决定效仿。
2015年11月,在小钱的推荐下,小福作为投资人、有限合伙人与A资产管理公司签定了《合伙协议》,约定:B合伙企业是A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吸纳有限合伙人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小福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民币20万,该合伙企业资金将用于投资目标公司补充其流动资金,收益分配方式为:年化收益率13%,认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在各自认缴出资到位后,每6个月派息一次,12个月届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最后一次收益。此外,A公司还与小福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若《合伙协议》约定的封闭期结束(一年)后,B合伙企业未能如期向小福兑付本金及收益的,A公司将无条件回购小福持有的B合伙企业份额,回购价格为小福的投资本金及应得利益之和。
同时,小钱还向小福出具了《担保书》,载明小钱以其个人财产对小福在A公司所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承担保证责任。
于是小福认为本次投资风控措施充分,足以保障资金安全,立即将20万元汇入A公司银行账户。
谁知在封闭期结束后,A公司不但无力回购小福持有的合伙份额,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眼看A公司还钱无望,小福只能将小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1、小钱应就合伙协议约定的20万元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向小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小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裁判要旨
1. 小福与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小钱自愿就A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小福出具《保证书》,其与小福之间已构成保证法律关系,在A公司到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小钱应承担保证责任。
2. 由于在《保证书》中并无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之约定,小钱应当就A公司的债务向小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小福有权在协议约定的A公司偿债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小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PE法智点评
1. 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为100万元,如果像本案中的小福一样,以20万元就可以购买到私募基金的,很可能预示着投资人已经落入了不法机构非吸的陷阱,他们提供的回购、担保等风控措施只是吸引投资人更快跳坑的伎俩,根本无法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2. 即使某些资管机构在募集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甚至已经触犯刑法,但该等行为往往并不影响其与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定此类协议有效,且因协议中约定了还本付息内容而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在此基础上,如果有第三人(未涉及刑事案件)为资管机构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投资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
3. 对于资管公司的员工,应尽量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掌握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及监管规定,不要为了吸引投资、追求高业绩报酬而以个人名义向投资人提供担保,否则一旦公司不能向投资人兑付,就只能由员工自己兜底了。从本案来看,虽然法院判决小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但以A公司已涉嫌犯罪的情况,小钱此后为A公司代偿的款项实际恐难以追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