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私募行业监管要求,《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发布

2021年1月8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私募加强规定》”),此次发布距离上次《私募加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已有4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证监会通过多种方式收集了各方意见,《私募加强规定》共十四条,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高速发展下的强监管趋势
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加强规定》(征求意见稿),2021年1月8日,《私募加强规定》正式版发布,并于即日起生效。

从2013年至今,私募基金行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其在促进社会资本形成,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了重要的作用。截至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

但是,在高速发展的状态下,私募行业也出现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和行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从证监会到基金业协会都在不断地加强行业监管措施,并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主要内容
《私募加强规定》共十四条,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六点: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二是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三是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适用范围
根据《私募加强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其应继续适用《资管新规》及其他相关配套

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
在2020年9月11日发布的《私募加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此条内容在发布之后,便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讨论。之所以能引起广泛讨论,是因为“异地经营”模式在当今十分普遍。许多基金管理人出于某地的优惠政策、税务筹划、政府引导基金落地要求等实际需求, 将注册地选在了其他地区,而实际经营地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可以说,如果不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政策落地,那么迁址无论是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对于相关行政服务部门,都会是一场大考,特别是在当今疫情常态化的局势下,迁址无疑会困难重重。

因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后,证监会在正式版中,取消了此规定。从侧面也说明了监管部门对于征求意见进行了合理考量和采纳。

重申私募基金投资的负面清单
《私募加强规定》第八条以负面清单的形式规定了私募基金投资的禁止事项,同时也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投资活动利益与风险共存的本质。
根据《私募加强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违规责任与过渡期
根据《私募加强规定》第十三条,对于违反《私募加强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根据《私募加强规定》第十四条,《私募加强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明确列举了不同事项的过渡期安排,具体如下:

(一)对于基金管理人在“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股权架构集团化”、“不得以从事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和“规范关联交易,防范利益冲突”方面存在不符合《私募加强规定》要求的,给予一年时间完成整改。
(二)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管理未备案私募基金”,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三)对于违反“私募基金募集禁止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和“私募基金及相关机构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基金业协会可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我们的观察
本次发布《私募加强规定》是贯彻落实有关防范化解私募基金行业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之一,其将进一步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树立底线意识、合规意识,对于优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也具有积极意义。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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