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察:企查查宣战天眼查,能不能“查”?

导读:2020年6月29日下午,企查查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了《关于起诉天眼查不正当竞争的公告》。公告称,天眼查通过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给企查查及其他市场经营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据悉,企查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天眼查在其官微上发布了《致友商“企查查”的一些建议》进行回应,并表示准备针对企查查发布的公告内容提起反诉。另外,天眼查称掌握了企查查虚假夸大和违反《广告法》的证据。本文将对企查查提出的三个“事实依据”,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做简要分析。

企查查起诉的“事实依据”主要为三个方面,下文将通过企查查列举的事实依据、天眼查的回应和现有可查公开信息以及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对企查查起诉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是法律责任条款,只有当天眼查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时才能依据第十八条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下文着重探讨企查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一条诉讼的可行性。

企查查依据“事实依据一”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企查查起诉的“事实依据一”
天眼查在官网上发布宣传虚假信息,误导用户以为天眼查由政府背书。

天眼查的回应:
天眼查是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投资的企业之一。

现有可查公开信息:
2017年,天眼查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领投;
2019年,天眼查因“广告中违法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十万元。

相关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

太古观点:
虽然天眼查确系获得了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投资,但是“旗下”一般情况下用于指代分公司或子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认定需要确认控制控股关系,如果“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不对天眼查有事实上的控制控股,那么天眼查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的宣传可能涉及虚假或误导宣传;此外,2019年,天眼查因“广告中违法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十万元,上述处罚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对虚假或误导宣传的确认。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确认不能直接视为法院的确认,“使用或变相使用机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还需要法院进一步认定。

除此之外,法院还需要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对“商品”的虚假宣传,能否扩大解释到经营者本身。如果法院认为第八条的虚假宣传可以扩大到经营者本身,那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天眼查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只有法院认定,天眼查“广告中使用或变相使用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对企查查造成损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天眼查才能对企查查承担赔偿责任,这还需要企查查的进一步举证。

综上,我们认为根据“事实依据一”,可以看出天眼查的宣传限于对自身商誉、背景的宣传,从目前现有的材料无法看出天眼查的宣传提及了企查查等竞争对手,更无法看出天眼查的宣传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声誉。

企查查依据“事实依据二”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企查查起诉的“事实依据二”:
天眼查虚假宣传,未完成企业征信备案却宣传已完成。

天眼查的回应:
天眼查具有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企业征信资质。

现有可查公开信息:
2019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的公示。

相关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

太古观点:
根据现有公开可查信息,天眼查是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而金堤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是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我们认为,企查查根据“事实依据二”进行诉讼的可行性还是存在的。

企查查依据“事实依据三”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企查查起诉的“事实依据三”:
天眼查虚假宣传自己为中国唯一一个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

天眼查的回应:
天眼查在提及其为“中国唯一一个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时,企查查还未提供开放查询服务。

现有可查公开信息:
天眼查在对外宣传文章中称其为“中国唯一一个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

相关法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太古观点:
天眼查宣传其为中国唯一一个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进一步判断。如上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仅规定了经营者对“商品”的虚假宣传,能否将其扩大解释为对“服务”的虚假宣传,还需要法院进一步的认定。如果虚假宣传的范围不包括服务,那么天眼查就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如果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范围包括服务,那么天眼查要想不构成虚假宣传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天眼查在提及其为“中国唯一一个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时,天眼查提供了开放查询服务,而企查查还未提供开放查询服务,其他类似业务平台也未提供开放查询服务,此时,天眼查不构成虚假宣传;二,天眼查的功能部分开放,一些功能需要提供注册信息或者开立VIP账户,在天眼查部分开放的基础上法院认定天眼查为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此时天眼查称其为“开放式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也不构成虚假宣传。否则,天眼查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企查查要求天眼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企查查还需进一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信誉和声誉因天眼查的虚假宣传而受到了损失。

另外,天眼查称掌握了企查查虚假夸大和违反广告法的证据,但未指明相关事实,对此我们不作分析。

我们的观察
企查查本次的起诉主要涉及到其提出的三个“事实依据”,天眼查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企查查提供更多直接证据。本案发展如何,我们会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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