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点 |一则行政赔偿案件带来的思考

作者:穆云鹏 律师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穆律师,我三里屯的房子被骗了,我老伴儿也因此气愤生病去世,看看还有没有办法解决啊”。2018年9月的一个上午,一位老者通过电话联系来到律所找到我,向我诉说了房子被骗的经过、曲折复杂的诉讼经历以及现在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困境。几度老泪,频频致意,我仔细聆听,也发现这位白发耄耋老人面容和言语中显现出、渗透着沧桑、无助、悲凉和殷切希望。

“我手头真的没有钱,房子要不回来了,当时也想着和老伴儿一起回雄县把老家破漏房屋给收拾一下,可现在雄安新区不允许私自建设了,真的是走投无路啊”。几番陈述之后,我告诉老人,这个案件确实比较复杂,我需要认真查看材料,并答应为他风险代理此案。

经过整理、反复研究书面材料,发现自2012年至今,期间已有五份民事生效法律判决,其中包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状告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排除妨害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还有一份行政判决书。也有朋友劝我,“案件错综复杂,都已经生效了,还有什么好办法,劝你也别白浪费那个时间和精力了,重要的是欺骗老人过户的人也是身无分文”。但是一想起那位老人的心酸和殷切的目光,一想起三里屯这么贵重的房子被骗,一想起自己定下的执业理念,还是需要继续坚持下去。

梳理既有判决就要狠下工夫,确实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经过反复整理和查看事实,终于发现行政判决中确认某行政机关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某行政机关到底是不是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是不是基于这种违法而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能不能向过错人追偿责任?一系列问题在我大脑中展开,我也将围绕这个切入点展开工作。时经十数日,又多次和老者电话、当面沟通,说来也巧,这位法律意识并不高的老者偏偏提供了一般人一般情况从来都不会录音取证的一段录音。该录音还真记录着证明行政机关存在过错的过程,并且还有书面材料加以佐证。这恰恰引起了我对一份既有判决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疑……

于是,我开始搜索相关法律依据和案例,找到如下内容,并简单写一下体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房屋登记办法》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二、相关案例

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2.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不动产登记机关因过错导致权利人受损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冯赣江诉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纠纷案

三、一些思考

“八百里分麾下炙,五十弦翻塞外声”。为自己鼓士气,扬军威,也相信自己在办理该案中继续有所新的发现,有所新的思考。

文中案例系一则真实案例,目前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了约谈,由于尚未结案,便无法谈及总结具体经验或教训,只是通过简述接案、办案具体经过及办案过程中的一些体会,旨在梳理该案件的事实和重点工作,分享律师办案中的那份“韧性”和“坚持”,该坚持的一定要坚持,并为了道义坚持到底,与大家共勉。

最后,也衷心的期望案件有一个好的结果,使得被骗老人拥有一个简单的居所,以宽慰其疲惫与艰难;期望法官运用法律与智慧进行合法合理审判,找到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一个黄金结合点,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期望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法院充分考虑个案情况和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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