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培双减政策”落地,教培机构能否援引情势变更而紧急退租?

2021年7月24日,《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政策”)试点实施。双减政策虽然只是在部分城市试点进行,但是对校外教培机构的影响巨大,引发了部分机构的裁员以及提前退租。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对于课外教培机构提前退租能否援引情势变更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引发了人们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关注。

何为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的立法沿革

纵观情势变更的立法过程,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一直是个难题。因此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并没有情势变更这一项制度。

2008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我国的很多企业也受到了不小的影响。2009年,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受经济激烈动荡的影响而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随后,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虽然对情势变更制度的争论尚未停止,但是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规定这一制度。因此,我们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看到了这一制度。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如果要想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首先需要确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并且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同时,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到履行完毕前的区间内。

其次,这种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但是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作简单判断。如何鉴别商业风险和重大变化也是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过程中讨论最热烈的话题。

就合同本身而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理应得到当事人的严格遵守。情势变更制度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整,而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

受“双减政策”影响的课外教培机构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

2021年7月24日,“双减政策”正式发布,发布后,课外教培机构需要依据“双减政策”进行自我业务模式调整甚至退出,同时还可能引发投资人的暂停投资和撤资。

对于课外教培机构来说,无论是进行业务调整还是退出市场,课外教培机构需要对原先租赁的办公场所紧急退租,一方面这种退租将减少自身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支付尚未使用的租金,将可以缓解因裁员及退课等带来的现金压力。

“双减政策”出台后,课外教培机构将无法按照该政策出台前的规模和方式持续运营,即便该课外机构有资格继续运营,那么出于合规的角度,其运营的收入将大幅度降低、难度增大且成本上升。如果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则对课外教培机构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在这里可以适用。

对此,中国民办教育协会也发布了《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意见书》中认为,课外教培机构外部制度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现有校外培训机构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影响。众多校外培训机构因原来承租的办学场所与业务前景已无法匹配,需要紧急退租。出租方不应将此情况视为违约,不应收取违约金,并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

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在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协商不一致的情况,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最终裁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裁判时,应当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制度作为逃避履行合同的借口,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

符合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就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以及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裁判。

我们的建议

“双减政策”作为国家最新出台的政策,是所有人都难以预见的。因此,“双减政策”并不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因政策影响导致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问题。

就情势变更的立法目的而言,我国《民法典》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因此,合同中的每一方都应本着公平的原则来进行协商,绝不能出现因为一方援引了“情势变更”变更制度而导致另外一方明显处于不公平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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