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察:《民法典》明确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将受到惩罚性赔偿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没有单独将知识产权列为其中的一编,但是在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处对知识产权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比如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的质押等,在这其中,侵权责任编中还特别引入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概念。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写入《民法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是出于对某些群体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恶劣违法行为的打击,在我国一些法律中有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假一赔三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等。在今年两会期间新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引入了“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渊源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奴隶制时代,在早期的法律体系中较为常见。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大陆法系将法律按照公法和私法区分开后,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于私人权利的救济方式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二战过后,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借鉴,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重新开始尝试在私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国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国内司法现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近7年来我国约有5万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案件,其中仅有约3000件涉及惩罚性赔偿,但仅有38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这5万件案件中,引用《商标法》第63条赔偿条款的文书和案件约9000件,仅有11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占比约0.12%。

惩罚性赔偿难以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较大,这导致法官难以查明事实。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往往还需要对实际损失进行倍数计算,然而目前知识产权估值的手段和方法相对有限,这也对法官计算损失造成了较大困扰。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往往就会根据法定赔偿标准酌情判决。这使得很多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变得很低。

相关案例: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采用全面赔偿原则
SAP股份公司(以下简称“SAP公司”)是一家世界知名的德国软件公司,其享有数个软件的著作权。为帮助其客户准确理解和正确应用上述软件,SAP公司开发了SAP软件系列培训课程,并针对每一种软件的功能和特点编写了软件培训教材,专门用于软件培训课程。

朗泽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推广称自己开设了十余项功能模块的培训课程,并使用SAP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在使用期间也并未支付给SAP任何的使用费。截至2014年6月SAP公司公证取证时,朗泽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其在全国多个地区拥有近一千学员。因此SAP公司将朗泽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其认为朗泽公司侵犯了其涉案计算机软件以及培训教材的著作权,且朗泽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SAP公司及其授权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请求判令朗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1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朗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SAP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和培训教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虽然SAP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朗泽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SAP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故根据朗泽公司的培训费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参考SAP公司向合作机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等,判决朗泽公司赔偿SAP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8万元。

案例解读
在此案件发生时,《著作权法》尚未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法定赔偿数额也还停留在50万元的上限。但在有证据可以证明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已超过法定限额时,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酌定超过限额的赔偿金额。这是一件法院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也正是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的出现才使得《民法典》最终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

我们的观察: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条款写入《民法典》,将显著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成本,对于打击知产领域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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