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20年9月11日晚间,证监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引发行业内的广泛关注。《若干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各方面合规做了详细约定,共计十四条。
《若干规定》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截至2020年8月底,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4447家,存续私募基金89784只,存续基金规模15.02万亿元。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暴露出来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案件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与私募基金有关的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目前,我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现行管理办法是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暂行管理办法》,此次发布的《若干规定》从内容上看,是针对近年来行业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对私募基金的合规做进一步的加强管理。
《若干规定》主要有哪些内容?
《若干规定》共有十四条,综合来讲,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
(二)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我们将分别解读。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中必须含有私募基金字样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目前,多数的私募机构名称中含有“资产管理”或者“投资管理”的字样。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系统数据,截至目前存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当中含有“私募基金”字样的只有55家、名称中含有“私募”字样的只有223家。
2.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和办公地不能跨省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截至2020年8月底,根据协会数据显示,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从注册地分布来看(按36个辖区),集中在上海市、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除宁波)和广东省(除深圳),总计占比达70.59%。
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之所以选择在这些地区注册,也是由于这些地区业务开展及人才吸引的便利性。与此同时,某些私募机构由于某些地区在税收或者其他政策的原因而选择注册在该地区,但是出于实际业务的需求将实际办公地选在北上广深这些一线城市,这些私募机构就会面临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能跨省的合规问题。
(二)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协会在2018年修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须知》上就对私募基金的股权架构作出了相关要求,其要求申请机构应当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的情形;在2020年2月的《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
的确,有的私募机构之所以设立多层结构,是为了隐蔽实际控制人,其通过复杂的股权关系,让外界无法判断实际控制人是谁。同时,也有私募机构通过集团化运营、多设置子公司的方式,迷惑投资者,进行多渠道募资。如同《若干规定》所言,不管其目的为何,对于设立多层结构或者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都应有合理和必要的说明。
(三)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若干规定》第六条对私募基金的“私”进行了进一步重申和说明,尤其是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其“不公开”特性上,但是有些私募机构在募集时却违规采用了公开的方式进行宣传,在宣传的同时还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以高额收益来吸引投资者。这些行为都是协会明令禁止的行为,也是协会日常监管的重点。
《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接待、担保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这一规定很明显是为了打击“伪私募”,强调了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一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交易活动做了规定,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况。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违反《若干规定》的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虽然词条文字内容较少,内容清晰易懂,但是此条可以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一条,因为该条规定了私募机构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整改措施。
我们的观察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行业的监管日趋严格,各地证监局的自查、抽查常态化也有利于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在我们看来,加强监管有利于防止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发生,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私募机构而言,首先是要保证自身的合规,其次可依据客观的市场情况,向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意见反馈,从而保障自身的权利。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