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企业应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就商业信息而言,客户名单是最为常见且具有代表性的信息。但是判断客户名单能否属于商业秘密,还需要从多个维度综合考量。

相关案例:

A公司系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人F某于2000年进入A公司工作,历任公司业务员、部门副经理、部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

其间,A公司安排被告人F某负责与I、P、CW等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A公司开发上述客户后,通过多年的贸易,掌握了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特殊经营信息,与客户相互磨合而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

2007年6月,被告人F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合同附加保密条款中约定“职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外销人员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从事原商品原客户的外销业务,并不得将所掌握的公司信息透露给其他人员或其他公司”。同时,该公司每月向费某支付保密费。

2010年5月,F某从A公司离职后,前述三家客户未再与A公司开展业务。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F某违反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A公司的经营信息,以ST公司、RC公司名义与客户P、I、CW公司开展外贸服装出口业务。

审理中,法院选定TH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及法院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了2007年1月至 2010年5月,A公司与客户I、CW、P的营业利润率;以及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ST公司和RC公司分别与客户I、CW、 P的出口贸易额。

公安机关根据TH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计算出了被告F某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值。

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F某家属向A公司退赔400万元,A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F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案例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A公司与客户I、CW、P的经营信息除了客户的基本信息之外,还包含了客户的需求、交易习惯、意向以及结算方式等。与客户基本信息相比,客户的需求和交易习惯等信息,显然是公众和行业内人员无法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这些信息是在A公司通过与客户长期的往来合作中,付出了一定的努力之后获得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够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A公司也为此通过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等方式进行保护,因此这些信息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庭审中,被告F某辩护人提出的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被告人F某开展业务,因此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意见,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即便客户与F某的交易存在个人信任关系。但是鉴于A公司与F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以及相关约定的内容,并支付F某保密费用。

因此无论F某与客户的交易是否存在个人信任关系,F某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约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我们的观察

客户的商业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主要依据该名单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该行业人员能否通过日常收集获得。例如,某企业的官网信息、总部地址以及客服电话等则不能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

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其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且该名单是权利人的合法所有。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包含不为公众知悉的深度信息,且这些信息是权利人通过付出一定的时间和成本所获得的,并对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具有显著作用。

考虑到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常见的辩护理由,我们建议相关企业需要完善自身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以避免因此造成的重大损失。

相关法条: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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