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该股权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解释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在股权流转方面,应遵照《公司法》关于股权流转的规定,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产生股权变动,非必须经股东配偶同意。
相关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47号]
艾梅和张新田系夫妻,张新田持有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的股权,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小平。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平共向张新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600万元,张新田依约为刘小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小平。
张新田之妻艾梅得知张新田转让公司股权后,不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行为。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收取刘小平的7,600万股权转让款归还给刘小平,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新田与艾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新田与艾梅提出,张新田在常乐公司所持股权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
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认定张新田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审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只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转让其所持股权,无需经过其配偶同意。上述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股权虽本质是财产权,但也包括收益权、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定权,属于综合性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新田连续两次与刘小平签《股权转让协议》,刘小平向张新田支付7,600万元,并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张新田作出转让股权的决定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艾梅以其不知张新田转让股权的理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公司股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作为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时,只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配偶一方是否同意并不是对外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