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察:非法放贷行为入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意见已于2019年10月21日起实施,重点内容如下:

一、实施非法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标准

(一)“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认定
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需注意的是,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次数按1次计算。

(二)“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行为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
1.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200万元以上(单位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2.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80万元以上(单位数额累计400万元以上);
3.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50人以上(单位累计150人以上);
4.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不予计入。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单位数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
2.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400万元以上(单位数额累计2000万元以上);
3.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50人以上(单位累计750人以上);
4.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数额、数量接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认定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前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1.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四)“非法放贷数额”的认定
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五)实际年利率的计算
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六)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出借资金行为的定性
根据该《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2. 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3.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三、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
《意见》针对非法放贷活动易于衍生上下游犯罪的情况也明确了处理意见:
1.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3.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我们的观察
本次《意见》的发布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的定罪及处罚依据,对近年来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将起到较强的威慑和打击作用。另需注意的是,本《意见》主要针对的是非法职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对于年利率36%以下的借贷行为(无暴力催收等情况),以及仅在亲友间、单位内部人员间出借资金的行为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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