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公信力。
同案同判是审判工作追求正义之必然要求
同案同判是司法工作中必须遵循的审判标准,是审判工作追求正义之必然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在我国不是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的先例。
在判例法国家,法院的裁判可以作为法律,直接适用于相似案件的判决。而在我国,审判工作中一直强调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法律”不是案例,而是法律条文。以法律条文作为审判依据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也可以扩大适用的范围,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但是,法律的适用过程复杂,法律条文本身也具有滞后性,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判工作亦存在弊端,这也就要求司法实践中推行同案同判。
类案检索是同案同判的前提
审判过程中对相似案件进行检索,找出以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是对相同案件进行相同判决的在先条件。但是,类案的多样化、法律适用过程的复杂和判决结果可能的不统一,导致并非所有的在先案例都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或者具有参考价值,只有具有指导意义和普遍适用性的案例才有检索的必要。下文将通过具体的案件进一步分析。
代表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王某于经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该支行购买某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在王某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该支行对王某做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但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2018年3月,王某进行了基金赎回,本金亏损57万余元。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支行赔偿其全部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和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支行因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认定其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该银行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相似案例:朱晓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朱晓戎自2011年开始在工商银行处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多次由该行职员焦旭鹏提供销售理财产品业务服务,基于朱晓戎购买理财产品的习惯其系稳健性投资者,2013年焦旭鹏向朱晓戎推荐涉诉“现货白银”产品,其未告知朱晓戎此产品是高收益及高风险的情况,仅向朱晓戎说明是一种利息收益为6%的保本型理财产品,亦未向朱晓戎出示产品说明书。截止到2014年,朱晓戎账户状态为平仓亏损。朱晓戎以工行在向其销售涉案理财产品时,明知其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差,却未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造成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
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本案中,朱晓戎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支行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焦旭鹏作为支行的职员,系此前为朱晓戎提供销售理财产品的理财经理,对朱晓戎的风险承受能力与所需购买理财产品类型较为了解。焦旭鹏违反了朱晓戎的意志为其购买了具有较高风险的“现货白银”产品,未向朱晓戎出示产品说明书、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反而隐瞒交易产品的真实性质及高收益、高风险等重要信息,其以朱晓戎名义直接开设非朱晓戎真实意愿同意的资金交易账户,进行了数笔交易操作,导致朱晓戎事实上的财产损失。
不同的裁判思维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
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案例具有相似之处。两个案例中,投资人都有过购买理财产品的经验,都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未被告知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都在发生亏损后请求投资机构赔偿,二案的判决理由相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投资机构义务的角度出发,以投资机构违反了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义务为依据,判决投资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主要根据投资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两个案件判决的不同点在于,代表案例中投资人的行为和经验只是作为认定投资机构过错程度的补充标准,相似案例中投资人的行为和经验是作为认定投资机构过错有无的标准。
以上二案说明,在法律事实和争议问题复杂的情况下,法院处理类似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可能有不同的裁判思维,这毫无疑问会直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以后类似的裁判造成干扰,也会妨碍司法的统一和公正。即使是案情和争议焦点相似的案件,即使法律依据相同,法院在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也会有裁判理由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类案检索的意义
类案检索就是解决类似案件中的法律分歧,依据的是以往的裁判智慧。根据上述案例及《指导意见》,可以总结出——
类案检索的对象是有争议的法律案件。当法律规定明确,或者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规则,法官可以凭借审判经验和裁判智慧直接解决法律问题。相反,只有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解释过程不统一,未能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时,存在争议的案件才有检索的必要。
类案检索的方式为,确定争议焦点,利用检索平台。争议焦点是案件问题的核心,类似案件的争议焦点具有相似性。通过争议焦点检索类似案例,是解决争议问题的必要路径。类案检索需要一个案件类型丰富的检索平台,以及平台提供科学合理的检索渠道。
类案检索的目标是可供参照的裁判观点。对于缺乏足够参考价值的裁判,或者缺乏适用可行性的裁判,不作为类案检索的目标。
类案检索对于法官有助于从类案中总结审判经验和审理智慧,为智慧化司法提供方法支撑。对于理论研究者,类案检索有利于形成法学理论深化法学研究。对于律师,类案检索有助于优化诉讼思路、合理预测案件裁判结果,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严谨专业的法律服务。
我们的观察
通过类案检索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最终实现同案同判,是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和应有之义,是法治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合理预期的重要方式。对于《指导意见》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客观效果,我们将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