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以下简称“《禁入规定》”),自7月19日起施行。《禁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市场禁入类型,以及交易类禁入的规则与时限等,有效地保证了市场经济运营体系的一体化管理,落实了党中央及国务院对资本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要求。
实习生饶睿宇对本文亦有贡献
修订背景
2015年,原《禁入规定》开始实施,在其实施的2016到2020年中,共对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场禁入,比实施前的2011年到2015年增长142%。这说明了在原《禁入规定》实施后,证券市场执法力度显著增强。
根据《证券法》第221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同时,还进一步解释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含义。
在此背景下,为完善《证券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配套,落实党中央及国务院对资本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要求,监管部门对原《禁入规定》进行了修订。
明确市场禁入对象
《禁入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九类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较现行《禁入规定》相比,修订版《禁入规定》对发行人增设兜底条款,扩大了责任人员的认定范围,将证券公司的禁入对象范围扩大到了工作人员,并进一步区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人员,追加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的上层股东作为市场禁入对象等。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可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象
新增交易类禁入类型,可单独或合并采取禁入措施
根据《禁入规定》第四条,其进一步明确了市场禁入的类型。对于原先存在的身份类禁入,《禁入规定》将相应领域划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除此之外,《禁入规定》还新增了有关交易类禁入的类型,相关条款为“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交易类的禁入类型在此前并无执法实践经验,《禁入规定》兼顾可操作性与灵活性,充分借鉴了各类证券交易场所与“限制交易”有关的自律管理规定和经验,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制定了《禁入规定》第七条。
对于采用何种类型的禁入措施,执法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责任人员的身份以及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不同种类的禁入措施。
交易类禁入的例外情形
根据《禁入规定》第七条,交易类禁入是指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交易在证券 交易场所上市或者挂牌的全部证券(含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活动。交易类禁入适用于违反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 5 年。
在增加交易类禁入这一规定的同时,考虑到有可能因为交易类禁入而造成市场风险,《禁入规定》还设置了七款例外情形,主要包括有关责任人被依法责令回购或者处理证券、依法为防范化解信用类风险需要继续交易的、需要履行在禁止交易前已在公开披露的材料中约定的义务的等其他需要继续交易的情形。例外情形的设置对于防控市场风险和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禁入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衔接原则
根据《禁入规定》第十七条,《禁入规定》自7月19日起实施。对于在《禁入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应予以市场禁入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原规定办理,如果适用《禁入规定》对其有利的,则适用《禁入规定》。
同时,对于违法行为发生于《禁入规定》实施以前,并持续到《禁入规定》实施以后的,适用《禁入规定》。
我们的观察
总的来说,《禁入规定》完善了《证券法》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配套,是对资本和证券市场生态的一次净化。《禁入规定》对于市场禁入对象和禁入类型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扩展,为今后的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