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察:《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贷行为

导读: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第十二章中,《民法典》从上位法的高度禁止高利放贷行为,这也是我国首次在人大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

司法实践中关于高利贷的两条红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化利率24%和年化利率36%是借贷关系中的两条红线。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未超过24%,人民法院对于这部分利息是予以支持的;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超过了24%但未超过36%,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化利率24%的部分是不予支持的,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那么这属于自愿履行范畴,不得请求返还;对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化利率超出36%的部分,人民法院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且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这部分利息,出借人应当返还。

《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有关高利贷的规范大多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并未有从立法层面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在此次通过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并没有对于高利贷的定义以及高利贷的利率界限、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只是提到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也是《民法典》概括性、原则性的具体体现。

相关案例: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2019)吉0281民初3276号

A企业向职业放贷人张某、李某分数次借款75万余元用于经营生产,并约定月息4分。2015年至2018年间,75万元本金在借款期内产生利息63万余元。A企业无力偿还本息,遂将张某、李某告上法庭。A企业诉称,两人以虚假的本金借据虚增复利、放贷先收砍头息以及砍头息产生的月息是违法行为,请求返还数次借贷利息不当得利款共75万余元。

法院经核查,认定A企业于2015年6月14日向张某、李某借款5万元和2016年8月27日向张某、李某借款9万5千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4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化利率超过了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关于A企业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

太古点评:
本案中,A企业与李某和张某约定的月息为4分,折合成年化利率则为48%,因此,对于A企业想要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化36%的部分,法院是予以支持的。

在实际审判中,法院对于高利贷的认定也是十分谨慎的。在本案审判过程中,法院仅认定了A企业和张某、李某之间数次借贷行为中的两次属于高利贷,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相关证据的不足。因此,证据收集和保全在借贷关系中,以及认定某次借贷是否为高利贷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的观察:
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的两条红线,但是在《民法典》之前,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上直接禁止高利贷行为。与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从法律层面直接禁止高利贷行为,对于高利贷从业者和放贷人能起到更强烈的威慑和震慑作用,对于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对此,我们将保持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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