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其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今天(2021年7月21日)。
一、《办法》的发布背景
距离《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发布不到两年的时间,银保监会发布了《办法》。《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起草。
《办法》主要针对违规关联交易、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监管和合规工作。《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二、《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由于在《办法》发布后,《35号文》同时废止,因此我们将《办法》与《35号文》进行了对比,发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变化。
1.关联方认定
《办法》突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范围进行了一定调整,将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同样认定为关联方。具体如下:在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新增了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份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同时,在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删去了《35号文》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除此之外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此外,《办法》具体地列出,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不属于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而在关联自然人中,《办法》新增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保险公司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具有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前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中定义,“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最终受益人”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的人。这样就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将交易责任落到实处,切实提高监管的可操作性。
2.关联交易的分类及认定
《办法》将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类型更为系统地分为四类,他们是: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服务类关联交易、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同时,《办法》对相应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基准做出了规定,并对关联交易的认定细节做了修改,具体如下:
《35号文》将“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列举为关联交易的一种,但由于金融实践中多数共同投资可能并不涉及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且对于如何具体认定这种“共同投资”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办法》为增强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认定的合理性,未在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示例中保留“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这一类别。
《办法》删除了《35号文》关于“保险业务类”的关联交易类型,将现行《35号文》中的“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列入“服务类”关联交易,但不再将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的“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作为关联交易示例。
此外,在新的分类下,《35号文》中的投资入股类关联交易实际上被包含在了兜底关联交易中,即针对保险机构的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增资、减资、收购合并、投资其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等行为,将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其是否会导致保险机构利益发生转移来认定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在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方面, 《办法》同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将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合并计算入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并将其所在集团客户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也合并计算入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此外,《办法》对《35号文》规定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监管比例进行了从严调整。
3.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为切实加强规范监管,《办法》指出,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其控股子公司与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 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同时,《办法》也对关联交易的豁免审议情形进行了整合,规定《35号文》中具体列出的可以免予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形应依据《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内控和审查机制进行决策, 并按照《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在对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的要求上,《办法》进一步强调了更新的及时性, 要求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并强调银行保险机构应提高大数据管理能力, 以及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4.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关联交易的监管机构设置,除银保监会外,新设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作为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此外,《办法》在监管措施上也进行了审慎取舍,对违反《办法》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的处罚措施均做出了调整,删去了对保险公司股东、服务机构等非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措施,有效避免了形式主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我们的观察
近年来,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的监管和整治工作越发重视,已经分三批次向社会公开了银行保险机构重大违法违规的股东名单,并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效果。
银保监会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的落实情况,直接关系到储户、投保人等多方利益,这一领域的合规工作和违法治理也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此领域的强监管、重合规、聚焦重点机构重点问题,加强处置处罚和公开披露等工作就成为了监管部门的重中之重。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