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绝非“为罚而罚”,简评新《行政处罚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及法治水平的提高,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已显现出了明显的不足之处和突出问题。于是,就需要一部新的《行政处罚法》来解决这些不足和问题。2021年1月22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本文将就社会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

《行政处罚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并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过两次修正: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行政处罚法》共八章八十六条,其主要内容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增加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的规定,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到行政处罚法中;适当扩大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类型采取了清单式的方式,对比现行版本的《行政处罚法》,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通报批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和限制从业的处罚种类。

柔性处罚出现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新增了柔性处罚条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借用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局长赵振华的话来说,“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这一条款的增加,明确了首次违法且后果轻微的可以不罚,从而通过其他方式来达到更好的效果。

行为人“过错”成为处罚要件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新增了过错要件条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将主观过错作为处罚的要件。

我们认为,此条同样体现了行政执法的价值不是为罚而罚。其目的在于平衡行政效率和行政处罚的意义,有利于行为人和民众更好地理解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但是在对于认定是否“足以”上,还需要进一步说明。

从轻原则与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新增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此条内容虽为新增,但并非是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增加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规则,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新增:“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此新增条款适用于同一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规范时,可适用最高数额的罚款。此条款也是通过司法实践总结而来的。

我们的观察
此次修改《行政处罚法》,切实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了违法成本低等突出问题,提高了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严重违法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既是对违法者的惩戒,也是对潜在违法活动的警示。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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