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亲子关系?

作者:周雨 律师 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却横空出现了一位声称是逝者儿子的陌生男子,并诉至法院请求参与分配遗产。当电影里的狗血情节出现在现实生活中,该如何判断陌生男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有无合法继承权呢?

案 情 回 顾

李某是某纺织厂的退休工人,因病于2019年1月过世,生前遗留了房屋两套,存款一百万。李某一(男)、李某二(女)是李某与配偶张某的婚生子女,李某的父母早已过世,其配偶张某也于2018年3月份过世。2019年3月,李某一、李某二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李某遗留的上述遗产,但在2019年5月份,李某一、李某二却收到了法院开庭传票,原来张某三声称自己是李某与其母亲廖某的非婚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继承权,遂向法院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三提交了某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李某一、李某二提交了关于被继承人家庭成员的档案材料。李某三认为自己与李某一、李某二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做亲缘关系鉴定。

案 情 分 析
在被继承人李某已过世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时,通过做亲缘关系鉴定而推出亲子关系存在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且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呢?

01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
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义务配合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已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

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有亲子关系的证明责任。被继承人已于2019年1 月过世,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欲通过亲缘关系鉴定进而推出具有亲子关系的方法证明其主张,这只是原告的证明义务,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做此鉴定。

02本案不符合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
无法推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子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即“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能否适用上述规定推定李某三与李某具有亲子关系,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1)从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看,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而本案显然不是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不能随意扩大主体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合法婚姻中其他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婚生子女,不是该案亲子关系的相对方,况且他们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虽然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从权利位阶上来说,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当两者冲突时,应首先保护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2)进行亲子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是: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为亲缘关系不适用推定规则,本案原告又无法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遂本案无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三进行推定。

03受亲缘鉴定技术水平所限,
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准确亲缘关系。

目前我国尚无此类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的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也缺乏公认的判断依据,此类鉴定超出了司法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水平。当前鉴定技术通过男性的Y染色体只能鉴定出是否来源于同一祖先,却无法确定鉴定双方的准确亲缘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根本无法得出确定结论。

指 导 意 义
原告是否可以参与继承的直接证据为亲子鉴定,但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两个方面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是实践中的一致做法,这也对生活中遇到此类问题的当事人提供了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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