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察:《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关于证券市场相关法律修订的解读

导读:202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草案》涉及六个方面。其中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修订为三条,涉及到三个主要罪名,分别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证券法》的衔接
《草案》中本罪的此次修订重点为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方式;加大了处罚力度,修改了相关罪名的量刑标准。该条修订内容与《证券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欺诈义务,第十九条规定的真实披露信息义务以及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政处罚规定相衔接。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证券法》的衔接
《草案》中本罪的此次修订重点为扩大了犯罪主体,单位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加大了处罚力度,将最高刑期由三年提高到十年;扩大本罪实行行为的范围,将公司、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相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等纳入到本罪范围。该条与《证券法》第五章(第七十八条到第八十七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扩大信息披露的处罚力度相衔接。

新增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或者隐瞒重要事项导致重要信息披露”的行为方式更是为了配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实施。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证券法》的衔接
《草案》中本罪的此次修订重点为扩大了犯罪主体,保荐人员也可以作为本罪主体;加大了处罚力度,将最高刑期由五年提高至十年,并列明了相关情形。

本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刑事责任,与《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客户相关信息文件保管和第二百零三条关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增的“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规定相衔接。

不难看出,上述三罪修改内容的共同点都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加大处罚力度可以增加犯罪者的违法成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就可以明显地感觉到如果适用《草案》,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将大幅提升。

相关案例:
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甲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案情简介:
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科技”)于2009年底注册成立,因缺少资金,公司一直未建成投产。2012年时,皓天科技实际控制人杨某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经合意后,联系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金额不超过1亿元。

2013年3月,皓天科技在《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6700万元进行虚假认购,最终实际募集到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该债券到期后造成投资者2700万元无法兑付。

判决结果:皓天科技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杨某甲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若本案适用《草案》,其违法成本将显著提高
本案中皓天科技被判处罚金100万元,仅占募集资金的3.7%,可以说100万罚金对于其募集的2700万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如果本案适用《草案》,那其罚金金额应当为募集资金的20%-100%,即540万元-2700万元之间,大大增加了处罚力度。如果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杨某甲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草案》在量刑方面,显著提高了犯罪者的违法成本,这也有利于惩治相关犯罪,减少相关犯罪发生的几率。

我们的观察
本次《草案》加大了对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犯罪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犯罪者的违法成本,与《证券法》加大对破坏证券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相衔接,使得刑罚为行政处罚进一步兜底,为保障良好的证券交易秩序,营造良好的证券市场环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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