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 1. 根据《解释》第二条,以下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a.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b.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c.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d.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e.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f.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g.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 根据《解释》第三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a.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b.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c. 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d. 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e. 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f. 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g.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 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解释》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4.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5.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6.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 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自己实际操作的账户”? 根据《解释》第五条,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1.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2. 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3. 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4. 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5. 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