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交易中,投资者利益受损求且助无门的事屡见不鲜,其主要原因是因为金融机构相对于投资者具有优势地位,双方对金融投资产品的了解存在信息不对称,销售人员为了赚取更多的佣金,往往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对投资者进行不当推荐、虚假宣传、误导销售或者故意遗漏重大信息【1】。投资者在遭受损失后,金融机构又常常利用“买者自负”规则逃脱赔偿责任。在此背景下,投资者希望通过法律规定来制约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Suitability Obligation)由此诞生。
一、适当性义务的产生和发展
适当性义务发轫于美国,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简单描述就是: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需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从而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且该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认知能力相匹配。
自1939年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成立时将适当性义务写入自律性规则NASD Manual第2310条【2】,到美国证监会(SEC)将适当性义务作为一种反欺诈规则使其成为一项证券监管规则,再经Clark v. John Lamula Investors【3】、Follansbee v. Davis, Skaggs【4】、Leone v. Advest【5】等判例实践,适当性义务最终成为了一项可以约束金融机构的法律规范,投资者可以直接据此寻求司法救济【6】。
美国自2008年发生金融危机以来,立法机构、监管部门以及自律组织出台了更为严格的适当性义务规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金管局(FINRA)于2012年发布的“2111规则”【7】 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由合理根据适当性规则、特定客户适当性规则、数量适当性规则三个部分组成【8】。受到美国立法的实践影响,欧盟、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在金融立法方面引进了适当性义务。
以欧盟为例,2010年欧盟启动了《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以下简称“MiFID”)的修订工作,修订后的《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Ⅱ》(以下简称“MiFIDⅡ”)已于2014年6月发布并于2018年1月3日正式实施。它确立了投资公司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者推荐金融交易时,应当承担投资者分类规则和适当性测试这两方面的适当性义务【9】。MiFIDⅡ在MiFID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将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范围扩大至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等领域【10】。
由此看来,资管业务中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了了解投资者义务、风险提示义务或风险警示义务、适当推荐义务等子义务。金融机构不能出于逐利而罔顾投资者利益,做出不适当的推介行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也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做出了相应规定。
二、适当性义务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适当性义务,首先是通过行政法规引入的。2008年,国务院发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在从事资管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以及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时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11】 。2016年,我国已相继在创业板市场、股票期权市场、证券期货市场以及资管业务市场等金融领域出台了关于涉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各类规则体系。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被视为适当性管理的“母法”,作为一部纲领性文件,它从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旨在保障投资者进入金融市场初始环节的合法权利【12】。除此之外,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还通过自律规则,发布了若干业务指引规定,如《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等。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工作意见》,提出要加强投资者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迫切需要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民事案件着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其存在问题的症结点,以期更好地解决司法裁判中的问题。也许正是因为这个铺垫,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专章规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司法中如何认定适当性义务加以明确【13】。
最终,今年3月刚生效的新《证券法》作为规制资本市场的主干法,就专列一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并在第88条第1款引入了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14】、第198条规定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任【15】。至此,我国终于在法律层面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改变了过去以法律续造方式认可金融机构在与投资者缔约阶段负有适当性义务的局面。
我们的观察
目前,适当性义务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成熟资本市场下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了解客户的义务、了解产品的义务和适当推荐的义务【16】。过去,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长期以来散落在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关于通过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的规定却一直极为简略,而伴随《九民纪要》和新《证券法》的实施,这一局面将得以改善,并对保护投资者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注:
[1]吕震乾:《论我国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重庆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第7页。
[2]See NASD Manual Rule 2310. Recommendations to Customers (Suitability)。
[3]See Clark v. John Lamula Inv'rs, Inc., 583 F.2d 594 (2d Cir. 1978)。
[4]See Follansbee v. Davis, Skaggs & Co., 681 F.2d 673 (9th Cir. 1982)。
[5]See Leone v. Advest, Inc., 624 F. Supp. 297 (S.D.N.Y. 1985)。
[6]杨东:《金融消费者保护统合法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215页。
[7]See FINRA Manual Rule. 2111 Suitability。
[8]贾同乐:《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研究》,吉林大学2016年12月博士学位论文,第97-98页。
[9]赵晓钧:《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的投资者适当性》,载《证券市场导报》2011年第6期,第62-63页。
[10]益言:《欧洲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Ⅱ)的影响》,载《中国货币市场》2017年第11期,第69页。
[1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12]参见杨东:《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出台构建“投资者分类新规”》,中国经济网。
[1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二条:“……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