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吸引合伙人或投资方,多数融资主体在签署合作协议时,为突出表现保障对方利益,会在合作协议中为自身多设定一些义务。实务中,此类义务普遍是一些注意事项,或者经营操作中比较容易实现的事,因此,在成功达成合作后,融资主体通常不会在意该些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正是这些不起眼的条款往往隐藏着巨大的合同风险,从而引发合同主体产生纠纷。本文就为大家介绍一个典型案例。
案件概述:
2015年6月18日,北京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丰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星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星普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万丰公司与星普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各自认可的有限合伙人改组合伙企业—星欣投资中心,并通过星欣投资中心对高良科技公司(下称“高良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星颀投资中心投资规模共计2500万元,均为现金出资,其中万丰公司及其认可的有限合伙人(下称“万丰公司等合伙人”)出资金额1000万元。星欣投资中心的日常管理经营由星普公司负责。
《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星普公司应在星颀投资中心收到万丰公司等合伙人的资金后,于20个工作日完成星颀投资中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书面文件。如果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二个月内,星颀投资中心仍未完成对高良公司的增资手续及变更登记,万丰公司等合伙人有权要求星普公司立即全额退回万丰公司等合伙人的出资。”
万丰公司等合伙人于2015年6月18日将1000万汇入星欣投资中心账户,2015年6月19日,星颀投资中心向高良公司账户支付投资款2500万元。万丰公司等合伙人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星普公司迟迟未办理星欣投资中心的变更登记手续,高良公司的增资手续亦未完成变更。此后,万丰公司及其认可合伙人曾多次向星普公司主张退还投资款,星普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万丰公司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星普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星普公司退还万丰公司全部投资额。
诉讼过程中,星普公司认为办理增资手续的义务主体是高良公司,星普公司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办理高良公司增资变更手续,同时,该第七条第三款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法人资产独立于合伙人和股东财产的原则规定,系约定处置第三人的资产,故以《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中,万丰公司与星普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是否有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星普公司返还万丰公司等合伙人出资款1000万元整。如果星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 一审法院认为万丰公司与星普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双方争议条款性质属于对赌协议范畴,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对赌行为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该条款内容是投、融资方对目标企业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的信息不对称、融资方对资金的需求程度、各方对企业发展的预期等因素,综合权衡、相互妥协的结果,星普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应当对该条款的风险具有充分认知,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宜从协议内容违反风险共担原则的角度否认协议的效力。
2. 二审法院认为星普公司提出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条款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星普公司认为第七条第三款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但星普公司罗列的第七条第三款违反的前述法律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强制性规定,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无效,故判决维持原判。
PE法智评析
1. 在本案中,尽管星普公司已促使星颀投资中心与高良科技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第二轮),且已向高良公司按约支付了增资款2500万元,实质上已对高良公司进行增资,但星普公司却未积极督促高良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全面履行与万丰公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才最终导致了败诉的结果。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千万不要忽视一些看似简单、程序性的“小”义务,以避免发生与星普公司类似的情况,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常情况下,若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便日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内容暇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内容违反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除外)。因此,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应合理安排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尽量不要在合同中对己方无法完成或完成起来相对困难的事情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以避免违约风险。